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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
被 告 潘信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8 時46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鋼便橋時,因違規超車致碰撞由訴外人許家寧騎乘並搭載訴外人陳淑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家寧受有「臉部、左膝擦傷、胸部、左膝挫傷」、陳淑珠受有「左膝臏骨骨裂」等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許家寧、陳淑珠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995 元、2,996 元,合計4,991 元,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99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許家寧、陳淑珠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許家寧、陳淑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許家寧、陳淑珠後,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為由,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許家寧、陳淑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1 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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