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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邱桂春
被 告 杜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1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南向北中間快車道行駛,行至立文路口附近時,不慎由後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導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再與前方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000元(含零件19,953元、噴漆17,448元、工資18,599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交通費8,000 元、因處理系爭事故( 如到警局報案、左營區公所調解、修車議價、申請交通事故分析表等) 而請假之薪資損失4,200 元,及車輛受損嚴重,車體安全結構強度減弱,併請求車輛折舊費5 萬元。
以上請求金額合計118,200 元。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係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應自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發票開立之日起至給付賠償費用之日止,按信用卡約定利率年息15% 計付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被告LINE及簡訊之通訊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2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9704222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被告已自承伊沿博愛路南向北快車道中間車道直行,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欲踩煞車,鞋子勾到油門,追撞前車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19,953元,噴漆為17,448元,工資為18,599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12 頁)。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9 月12日止,已實際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完全折舊後為3,32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953÷(5 +1 )≒3,3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噴漆、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9,373元(3,326 元+17,448元+18,599元=39,373元)。
㈣至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4,200 元,固據提出原告之員工薪俸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原告自陳其請假處理項目大抵皆為報案、出席調解、申請交通事故分析表等與原告依法救濟以維自身權益有關之事項,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遽認其所損失之薪資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使用,故需支出計程車代步車資8,000 元,及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車體安全結構減弱,併請求折舊費5 萬元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係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應自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發票開立之日起至給付賠償費用之日止,按信用卡約定利率年息15% 計付遲延利息云云。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 年6 月29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8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於109 年6 月2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9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73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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