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29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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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陳瑋杰

被 告 黃維栩(原名: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敏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25日邀同訴外人洪德坤、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償還方式等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

詎傑敏公司未依約清償而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其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若僅以空言爭執者,自難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已提出結清/ 催收/ 呆帳還款查詢為證(院卷第43頁),被告既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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