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盧光照
被 告 林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4.15%(現為年息5.53% )機動計息。
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3 年1 月16日止尚欠本金172,77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