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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黃維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貸款部分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9,822元、信用卡部分則尚欠382,172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憑證、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帳務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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