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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 告 蔡東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23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而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31,903 元不為繳納,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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