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宏峻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峻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峻如以新臺幣(下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簡吟曲及吳宏峻
- 二、被告答辯部分:
- ㈠、吳宏峻則以:楊玉瑟於84年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對價
- ㈡、簡吟曲則以:伊所有之貨櫃屋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移除占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 ㈡、太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4年1月5日以發文字號為(84
- ㈢、楊玉瑟於附圖暫編733(1)地號土地上搭設未辦理保存登
- ㈣、吳宏峻於108年7月21日向楊玉瑟買受門牌號碼為高雄
- ㈤、簡吟曲逾109年2月20日向楊玉瑟買受附圖暫編733(1)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吳宏峻、簡吟曲有無占有使用暫編733(1)地號土地之合
- ㈡、原告請求吳宏峻拆除坐落於暫編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767條規定,請求吳宏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末按本件訴訟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在50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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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徐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銘貴
陳清吉
被 告 吳宏峻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簡吟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峻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733 (1 )地號上地上物(鐵皮屋及貨櫃屋)拆除後,將所占用暫編733 (1 )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峻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峻如以新臺幣(下同)99萬2,2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時,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太子盛世大廈之住戶,並為太子盛世大廈坐落土地即高雄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經訴外人太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借予訴外人楊玉瑟使用,嗣106 年太子盛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對楊玉瑟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由原告代表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楊玉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為16.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離遷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以另查知楊玉瑟已將其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簡吟曲及被告吳宏峻(下均逕稱其名)為由,追加簡吟曲及吳宏峻為被告,並具狀撤回對楊玉瑟之起訴(本院卷第309頁)。
又因原告向本院聲請至現地履勘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與面積,再變更訴之聲明如貳、一所示(本院卷第361 頁)。
經核原告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補充、更正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簡吟曲及吳宏峻未經伊及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爰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 821 條規定,請求簡吟曲及吳宏峻應依訴之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吳宏峻及簡吟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733 (1 )地號土地所示部分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及貨櫃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吳宏峻則以:楊玉瑟於84年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對價,向太子盛世管理委員會承租其屋旁畸零地即暫編733 (1)地號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伊向楊玉瑟購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楊玉瑟並將暫編地號733 (1 )地號上之租賃權轉讓予伊,伊依類推民法第426條之1 之規定,承受楊玉瑟對太子盛世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關係,故伊係有權占有暫編733 (1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簡吟曲則以:伊所有之貨櫃屋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移除占用部分後,歸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太子盛世大廈住戶所分別共有。
㈡、太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4年1 月5 日以發文字號為(84)太盛字第1 號、主旨為「台端申請使用其店側旁畸零地案,特函復如說明,請知照」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高雄市○○段000 號旁之畸零地(即附圖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交予楊玉瑟使用。
(高雄大寮區內厝段251 號後經地址解編,現新址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
㈢、楊玉瑟於附圖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上搭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即系爭地上物)。
㈣、吳宏峻於 108 年 7 月 21 日向楊玉瑟買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0 號之房地及附圖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上貨櫃屋及鐵皮屋。
㈤、簡吟曲逾109 年2 月20日向楊玉瑟買受附圖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上貨櫃屋及鐵皮屋。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吳宏峻、簡吟曲無權占有暫編733 (1 )地號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宏峻、簡吟曲有無占有使用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1.查吳宏峻及簡吟曲均稱其就暫編733 (1 )地號上之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固均分別提出楊玉瑟交付之讓渡證書(本院卷第283 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61 至265 頁)為據,惟楊玉瑟前於本院審理時僅稱係將暫編733(1 )地號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吳宏峻,占有使用人為吳宏峻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且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亦有「. . . 內厝路209 號號鄰之畸零地使用權及增建,賣方(即楊玉瑟)同意將使用權及增建部分讓渡予買方(即吳宏峻). . . 」等手寫文字之記載(本院卷265 頁),故堪認吳宏峻因自楊玉瑟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而簡吟曲所持之讓渡證書係記載楊玉瑟將坐落於大寮區內厝段846 、845-1 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及鐵皮屋讓渡予簡吟曲,顯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故簡吟曲並非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請求簡吟曲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吳宏峻就系爭地上物有占有暫編733(1)地號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吳宏峻抗辯暫編733 (1 )地號土地原係楊玉瑟向太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有給付4 萬元作為租金,楊玉瑟於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雖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僅自楊玉瑟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類推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之結果,其亦自楊玉瑟處受讓而取得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就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仍屬有權占有云云,惟:⑴依系爭公告說明第一點:「楊玉瑟女士坐落於太子盛世社區(大寮區山頂村內厝路)店215 號左側旁之少許畸零地,欲申請予以使用乙案,按慣例多由緊鄰之住戶使用,本委員會經開會一致決議,同意楊女士優先使用」、第二點:「楊玉瑟女士為感謝本社區,特回饋新臺幣肆萬元整供社區管理運用基金」等文字記載以觀(本院卷第27頁),系爭公告通篇並未使用「租賃」二字,且楊玉瑟係基於感謝太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其使用畸零地之目的,而交付4 萬元予太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顯見楊玉瑟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支付4 萬元,故楊玉瑟並非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公告內所稱畸零地即暫編地號733 (1 )之使用權利。
再者,倘若太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暫編733 (1 )地號土地出租予楊玉瑟,亦理應在系爭公告內明確記載「租賃」二字,且說明4 萬元係為租金收入,並明示租賃期間,然系爭公告卻無上揭記載;
況,系爭公告亦說明暫編733 (1 )地號土地案慣例多由緊鄰之住戶「使用」,而非選用「租用」或「承租」等文字,顯見住戶就暫編733 (1 )地號土地均僅有借貸使用權,而無租賃權。
更何況吳宏峻與楊玉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關於畸零地即暫編733 (1 )地號土地權利之說明,係使用「使用權」,而非「租賃權」,此與楊玉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係轉讓使用權予吳宏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7 頁),足見楊玉瑟就暫編733 (1 )地號僅有借貸使用權而無租賃權甚明。
⑵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因楊玉瑟就暫編733 (1 )地號僅取得借貸使用權,其轉讓予吳宏峻後,基於債之相對性,吳宏峻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綜上,簡吟曲並非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而吳宏峻雖因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暫編733 (1)地號之占有人,惟吳宏峻自楊玉瑟處取得之借貸使用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得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請求吳宏峻拆除坐落於暫編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吳宏峻固因與楊玉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吳宏峻就暫編地號733 (1 )地號土地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主張借貸使用權,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767 條規定,請求吳宏峻將暫編733 (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訴訟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吳宏峻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適宜假執行之事由存在,是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外,吳宏峻請求准允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宣告,核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計算式如附表),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供擔保之當事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當事人占有暫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核│
│ │ │ │733 (1 )地號│定擔保金額 │
│ │ │ │土地面積 │ │
├──┼───────┼─────────┼───────┼──────────┤
│1 │吳宏峻 │2 萬2,550 元(元/ │44平方公尺 │99萬2,200元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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