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599,2021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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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佘泓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9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芊慧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佘泓錡(下稱佘泓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佘泓錡積欠原告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7萬7,858 元及自107 年12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05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

詎佘泓錡於109 年5 月8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芊慧(下稱林芊慧,與佘泓錡併稱被告)。

佘泓錡明知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債務未清償,為免於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仍與林芊慧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 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 年5 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芊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林芊慧:佘泓錡向伊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系爭不動產係拍賣流標後,始由佘泓綺以債作價移轉予伊,伊尚有給付部分現金予佘泓綺。

伊同意原告請求,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回佘泓錡名下;

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㈡、佘泓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間係於108 年9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並於109 年5 月8 日移轉所有權並辦迄移轉登記等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67 、173 、177 、181 及185 頁);

而原告係於109 年8 月6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 頁);

又原告係於109 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9 頁)。

足見原告自知悉被告間為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止,未逾1 年;

而自被告間為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亦未逾10年。

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為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起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自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賣與債權人之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需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始能認為有損害於他債權人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規定,倘若債務人將名下財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債權人之一人,且為交易雙方所明知,應認有損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受損害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維護權利。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佘泓錡有系爭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林芊慧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併予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於109 年4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佘泓錡於108 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芊慧,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有侵害原告權利等節,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70549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159 至221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108司執字第70549 號卷核閱屬實,而林芊慧對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448 頁),且林芊慧並未提出其給付予佘泓錡之系爭不動產價金高於客觀價格之證據,而佘泓錡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林芊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林芊慧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市大寮區明善│  1274.42   │   1/12   │
   │      │段1208地號      │            │          │
   ├───┼────────┼──────┼─────┤
   │  2   │高雄市大寮區明善│  9216.69   │   1/12   │
   │      │段1210地號      │            │          │
   ├───┼────────┼──────┼─────┤
   │  3   │高雄市大寮區明善│   904.1    │   1/12   │
   │      │段1281地號      │            │          │
   ├───┼────────┼──────┼─────┤
   │  4   │高雄市大寮區明善│   536.32   │   1/12   │
   │      │段1282地號      │            │          │
   ├───┼────────┼──────┼─────┤
   │  5   │高雄市大寮區明善│   779.59   │   1/12   │
   │      │段1283地號      │            │          │
   ├───┼────────┼──────┼─────┤
   │  6   │高雄市大寮區明善│   29.74    │   1/12   │
   │      │段1283-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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