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674,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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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呂鄭鳳
法定代理人 呂水海
訴訟代理人 呂依蓮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李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宗德
張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 萬3,721 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下同)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59 萬3,721 元自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6 萬3,7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之外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接近過埤路與過埤路49巷之交叉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左右之安全距離,致肇事車輛於超越同向、騎乘車號為XKE-81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時,肇事車輛之右側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系爭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向左側倒地,並往右前方滑行,滑行過程中亦輕微碰撞由訴外人毛何貞騎乘、後方掛有拖板車之車號為803-QAK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後雖經治療後,仍遺有腦傷引發之認知障礙症之重大後遺症,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0萬5,544 元、看護費用101 萬9,297 元,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 萬零800 元及看護費用252萬4,170 元,且因原告身心受有重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76 萬6,09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9 萬3,721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 萬3,7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肇事責任,兩造均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伊僅爭執未來就醫交通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餘醫療費用及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被告過失責任為何?1.被告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抗辯原告亦應負50%過失責任(本院卷二第222 頁)。

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經及肇事責任為何,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為鑑定,澎湖科大之鑑定結論為毛何貞騎乘機車之車速為30公理/ 小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速度介於30至39.49 公里/ 小時之間,經比對肇事車輛右側及系爭機車左側之刮擦痕跡,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右側與系爭機車左側有高度擦撞之可能性,且肇事車輛速度應高於39.49 公里/ 小時,而毛何貞騎乘之機車及後掛之托板車並未倒地,且無明顯刮擦痕跡,故原告與毛何貞擦撞可能性極低,肇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倒地滑行後,系爭機車之前輪蓋再與毛何貞騎乘機車之後掛拖板車發生擦撞,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 年9 月9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卷66頁)。

嗣澎湖科大於111 年1 月13日再提出補充說明書,說明肇事車輛超越系爭機車之過程中,兩車之相對位置如有不同,則有不同之肇事責任歸屬:㈠如系爭機車在前,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則被告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如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並行,且位於其左後側,則兩造均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違失,被告應負70%至80%之肇事主因責任,原告應負20%至30%肇事次因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07 至211 頁)。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速較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為快,且被告是從原告後方接近(倘若原告之車速高於被告,則被告無從接近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自應就車前狀況、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避免擦撞,負起全部之注意義務,且遍觀卷內所附卷證及澎湖科大鑑定報告,均無明確證據足以說明原告有偏往內側車道騎乘或有何違規駕駛行為,被告辯稱兩造應負各50%之肇事責任之陳述,難認有據,本院認為澎湖科大補充說明書中認為被告應負100 %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於本院111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本院卷二第223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30萬5,544 元及看護費用101 萬9,2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未來5年就醫回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每年就醫回診次數為6 次,每次往來交通費用為360 元,先暫予請求未來5 年之就醫回診交通費用共1 萬零800 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現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現況,及卷內所附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多次回診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7及6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需定期回診,實屬有據,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單次往來交通費用之金額及每年回診次數,均未有悖於社會常情或有顯著不合理之情形,故原告預先請求未來五年之就醫回診交通費用1 萬零800 元,應予准許。

⑶未來看護費用原告自108 年5 月至110 年10月所支出看護費用為57萬4,104 元,每月平均看護費用為1 萬1,936.8 元(計算式:574,104 ÷30=191,936.8 ),每年平均之看護費用應為22萬9,642 元(計算式:191,936.8 ×12=229,6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為36年3 月18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滿74歲,而高雄市年滿74歲之女性之餘命為14.2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看護費用之金額為252 萬4,170 元【計算方式:229,642 ×10.00000000+( 229,642 ×0.29) ×( 11.00000000-00.00000 000) =2,524,169.0000000000 。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 29[ 去整數得0.29]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來並無全天需要專人看護必要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可康復至日常生活可自理且無須他人全日看護之情,故被告所辯,自屬無由,難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現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要他人全日看護等情,且日後康復痊癒機率甚微,其身心受創痛苦非輕,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 萬元尚難謂非當,自應准許。

ˊ⑸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5 萬9,811 元(計算式:305,544 元+1,019,297 元+10,800元+2,524,170 元+1,000,000 元=4,859,811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醫療及殘廢給付共176 萬6,090 元,被告應賠付原告309萬3,72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嗣於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316 萬3,721 元(本院卷二第113 頁),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50萬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4 月30日(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就請求超過50萬元即259 萬3,721 元部分,得請求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 萬3,721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59 萬3,721 元自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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