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1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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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蕭夏
訴訟代理人 羅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15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284元(含鈑金工資4,774 元、塗裝費用11,920元、零件費用11,590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吳○○,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騎乘電動機車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之事實及本件事故有過失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車主當時說自行處理不用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債權催收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騎乘電動機車不慎擦撞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前之系爭車輛,且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未提出證據佐證,又本件事故係訴外人謝○○報案,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謝○○表示有保險而未提告毀損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 年1 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0460700 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系爭車輛車主係吳○○,報案人謝○○係吳○○之配偶,並非車主乙節,則有上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可查,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足認系爭車輛車主吳○○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可能向被告表示不用賠償,而謝○○僅表示不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未表示不需賠償,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284元(含鈑金工資4,774 元、塗裝費用11,920元、零件費用11,590元),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7 月10日,已使用1 年7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8,53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90÷( 5+1)≒1,9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590-1,932)×1/5 ×(1+7/12)≒3,0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90-3,058 =8,532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4,774 元及塗裝費用11,92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5,226元【計算式:8,532 元+4,774 元+11,920元=25,226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11月8 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26元,及自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必要,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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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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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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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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