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133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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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李家玉
被 告 曾蕎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

二、訴訟費用1,1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訴外人樂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星公司),伊於民國(下同)110 年6 月29日操作樂星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末五碼為57300 之帳戶(下稱樂星公司帳戶)時,因一時不慎,致從樂星公司帳戶匯款1 萬8,000 元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末五碼為30608 號之帳戶內。

樂星公司已於110年12月13日將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予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9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7231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有末五碼為30608 帳戶於110 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1 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被告因原告之錯誤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1 萬8,000 元之利益,此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則上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詢客戶資料費用100 元),本院審酌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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