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騎乘訴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 (四)原告請求已賠付李怡萱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又親友或友
- (五)原告主張李怡萱10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共7
- (六)綜上,原告依法賠付李怡萱上開自行負擔住院費用3,900元
-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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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李億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騎乘訴外人翁鴻齡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起駛,沿博愛路西向東慢車道直行至前開博愛路77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訴外人李怡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一道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至系爭地點,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怡萱受有右足挫傷淤腫併第5蹠骨骨折、右臀挫傷、右前臂挫傷淤腫擦傷2×2公分、右踝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李怡萱自行負擔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元、膳食費1,26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41元、醫療費用3,035元、接送費用1,1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5,341元(計算式:3,900+1,260+41+3,035+1,105+36,000=45,341)。
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且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構成要件,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李怡萱銀行帳戶封面、肇事車輛行照、被告駕照、駕照現況查詢資料、賠付明細資料、大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宏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111、115至123、137至1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並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125頁),是其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肇事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有前揭過失致李怡萱受有系爭傷害,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李怡萱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自應對李怡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已賠付李怡萱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自行負擔住院費用3,90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41元、醫療費用3,035元、接送費用1,105元,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115、119至123、137至149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李怡萱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
而李怡萱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原告自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往返大東醫院、乘車日期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單次車資85元、次數5次一情,核與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住院、109年9月20日出院皆須搭乘計程車各1次,及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18日、109年11月6日自前開住所地搭乘計程車往返大東醫院就診,來回合計共4次,是原告前往大東醫院就診而須搭車之次數合計6次,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而原告僅請求搭車次數5次之接送費用合計425元(計算式:85×5=425),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接送費用合計425元核與就診日相符,為有理由。
又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原告自住所地往返宏庚診所、乘車日期109年9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單次車資85元、次數8次一情,核與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25日自前開住所地搭乘計程車往返宏庚診所就診,搭車次數合計8次,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原告請求搭車次數8次之接送費用合計680元(計算式:85×8=680),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接送費用合計680元核與就診日相符,為有理由。
應認上述合計8,081元之費用(計算式:3,900+41+3,035+425+680=8,081),乃李怡萱因系爭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請求已賠付李怡萱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又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怡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於109年9月14日住院9月20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宜繼續門診診療及需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而由李怡萱母親即訴外人楊華珍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擔任看護,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然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李怡萱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李怡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李怡萱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李怡萱10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共7日,每日膳食費為180元,支付李怡萱共計1,260元一情,未舉證證明李怡萱有此支出,僅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李怡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入院大東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共計7日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李怡萱因住院而有支付醫院膳食費之事實。
參以原告提出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無因醫療所需而為何特別伙食費用之實際支出(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自無從認李怡萱受有此損害。
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應以李怡萱受有系爭傷害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為給付,膳食費部分並以每日180元為上限,而非僅以有住院之事實即可給付每日180元之膳食費。
且李怡萱縱未受傷住院,亦需支出膳食費,原告復未舉證其給付之膳食費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及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法賠付李怡萱上開自行負擔住院費用3,90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41元、醫療費用3,035元、接送費用1,1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4,081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怡萱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81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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