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11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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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仰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9 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借款期間共計5 年,利息按年息17.5%計算,台新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致台新商銀受損時,原告須對台新商銀銀負賠償責任,且於理賠後,取得理賠之債權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台新商銀292,869 元(含本金267,155 元、利息23,376元、遲延利息2,338 元)未清償,原告已依約賠付台新商銀270,000 元,台新商銀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載,原告前揭請求金額270,000 元乃包含本金及利息,是原告前開請求實屬複利計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其中利息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元,及其中267,1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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