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130,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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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274,178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則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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