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18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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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陳昌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適用特惠利率即週年利率9.99%,且約定若有兩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 %,按日計息,又貸款期間之前12個月內,每月應償付金額為議定之月償金及其他任何應付款,不得額外償付其他金額,否則同意繳付提前還款手續費5,000 元,再者如有延遲給付每期月償金之情事,應就每次遲延逐次另給付遲延繳款滯納金(每次應按上個月貸款餘額、利息及其他費用總合之1.5 %或200 元,取高者)。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3 月31日止尚欠292,356 元,其中本金為265,362 元、已到期利息為15,994元、提前還款手續費為5,000元、滯納金為6,000 元。

而前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提前還款手續費、滯納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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