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25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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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蔡裕隆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余賢宛

蔡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以110 年度鳳補字第140 號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90 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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