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471,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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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右外蓋零件費用1,088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4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北昌三街與北賢街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行駛,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邱郁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224,216元(含工資費用38,260元、零件費用185,956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邱郁閔,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爭事故有50%過失比例均不爭執,惟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時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找公正第三人鑑定系爭車輛車損金額,另系爭車輛之牌照支架、前標誌、引擎蓋、左大燈均無維修之必要,其餘維修項目不爭執但零件費用須依法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26800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143至147、161至18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3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鑑定意見書認定邱郁閔與被告均未依「停」之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並有此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268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北賢路行駛至北昌三街與北賢街口時未依「停」之標字指示相互禮讓,適邱郁閔駕駛系爭車輛沿北昌三街行駛至前開街口亦未依「停」之標字指示相互禮讓,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224,216元(含工資費用38,260元、零件費用185,95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161至183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牌照支架、前標誌、引擎蓋、左大燈均無維修必要,其餘維修項目不爭執但零件費用須依法折舊等語置辯,經查:⒈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引擎蓋於靠近左大燈上方處有圓圈型凹陷,左大燈燈殼上有二道白色刮痕,及肇事車輛右側車殼有掉漆、刮痕、引擎外觀有白色磨損痕跡、前車頭下方車殼無法與車體密合等情,有此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右下方第三格照片、第161頁下方照片、第33頁右下方第三格照片、第171頁、第103至107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牌照支架、前標誌係以黏著方式附著在系爭車輛,為維修相關零件則須拆除牌照支架、前標誌,而拆除後即無法使用,則須更換牌照支架、前標誌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認系爭車輛前開車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9至2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且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即訴外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函覆本院稱:左大燈已嚴重毀損破裂,且原廠大燈零件僅有整組總成,如受損僅能整組更換;

引擎蓋有變形,引擎蓋維修更換須拆除前標誌,拆除後即無法使用故須更換前標誌,前保險桿整組維修須更換前牌照支架等語,有永驊公司111年1月14日函、111年2月14日函暨車損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1至219、235至250頁),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是以,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牌照支架、前標誌、引擎蓋、左大燈確為受碰撞部位之一,自有維修之必要,且均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4,216元(含工資費用38,260元、零件費用185,956元),均屬必要維修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6日,已使用2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08,4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956÷(5+1)≒30,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956-30,993)×1/5×(2+6/12)≒77,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956-77,482=108,474】,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8,2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46,734元(計算式:108,474元+38,260元=146,734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邱郁閔駕駛系爭車輛沿北昌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北賢街之交叉無號誌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北賢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前開路口,北昌三街、北賢街之路面均劃設「停」之標字,依據前開規定,「停」之標字係指示北昌三街、北賢街之來車應停車再開,邱郁閔、被告未依「停」之標字指示相互禮讓並停車再開所致,邱郁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業已認定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邱郁閔與被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邱郁閔、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

從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以,原告既係代位取得邱郁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邱郁閔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367元(計算式:146,734元×50%=73,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7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8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67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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