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5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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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被 告 王雅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8 月21日即未再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51,45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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