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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黃美娟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945 元,及其中9萬8,755 元,自民國(下同)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945 元,及其中9 萬8,755 元自民國( 下同) 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1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商銀新台幣10萬1,945 元後,原債權人遠東商銀將本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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