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692,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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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92號
原 告 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傳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一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421條、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7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998,850元(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7、146頁),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160噸吊車出租予被告使用,預定租用時間為109年4月7日起,租期半個月,實租實算,每月租金360,000元、加班費1天27,500元、1小時3,900元、8小時計1天、半個月休2天(租約不足半個月,以半個月為計算),租約到期後,被告應於10日內匯款於原告帳戶,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書。

而被告自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下稱系爭租賃期間)向原告租用160噸吊車,實際租用天數及應付租金為:㈠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租金原為541,800元,嗣原告同意折讓租金21,000元,因被告尚未開立21,000元折讓單供原告沖帳,原告已開立109年4月份請款明細表及109年4月26日金額541,8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520,800元(計算式:541,800-21,000=520,800);

㈡109年5月5日之租金為11,550元,原告已開立109年5月份請款明細表及109年5月6日金額11,55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㈢109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租金原為756,000元,嗣原告同意折讓租金21,000元,被告已開立21,000元折讓單供原告沖帳,原告已開立109年5月份請款明細表及109年5月29日金額73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計算式:756,000-21,000=735,000),上開租金費用合計1,267,350元(計算式:520,800+11,550+735,000=1,267,350)。

又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租用160噸吊車需要使用安全網,口頭向原告購買安全網一批、買賣價金31,500元,原告已開立109年10月份請款明細表及109年10月30日金額31,5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就上開租金及買賣價金僅支付300,000元,並另行簽發發票人均為原告、票面金額546,000元(支票號碼:AG0000000)、票面金額735,000元(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收執,原告就系爭支票均未提示,是被告尚積欠租金及買賣價金合計998,850元未清償(計算式:1,267,350+31,500-300,000=998,850)。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85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421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應收帳款表、系爭支票、請款明細表、發票、兩造公司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109年4月份應收廠商及發票總表、原告公司人員傳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簡訊內容、吊車租用簽單、高雄市宏平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63至69、87至1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買賣價金合計998,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於租約到期後,於10日內匯款於原告帳戶,而原告就本件租金及買賣價金均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85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11,494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998,85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900元 合計 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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