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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黃楊富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曉祥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樓與被告相鄰矮牆上之鐵皮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以恢復房屋頂樓牆之完整(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目的在於被告將鐵皮占用部分拆除後,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而依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67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85 公尺×0.13公尺=1.6705 平方公尺),原告房屋坐落之土地民國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500元,有占用面積照片及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985元(計算式:1.6705平方公尺×39,500元/ 平方公尺=65,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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