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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原告與被告文浩然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7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尤桃於104 年7 月3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 頁)。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669,588 元(本院卷第85頁),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0 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110 年評定現值計算(本院卷第41、91頁),共計2,001,000 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9,5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5,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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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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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段3233-30 │1分之1 │25,000元/ 平方公尺│
│ │地號土地 │ │×68平方公尺=1,70│
│ │ │ │0,000 元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1分之1 │301,000元 │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 │ │
│ │明德路2巷8號房屋) │ │ │
├──┴──────────────┴─────┴─────────┤
│ 共計2,00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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