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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鳳雄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曾鳳雄贈與被告曾**購買法拍房屋保證金之處分行為,及被告曾**應返還被告曾鳳雄相當於購買法拍屋保證金之金額(本院卷第9頁),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曾**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7日內具狀補正。
而原告於同年2月7日聲請全卷之電子卷證光碟,本院於同年月15日寄送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全卷之電子卷證光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
三、原告迄至111年3月31日仍未補正被告曾**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及91頁),其訴為不合法,且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曾鳳雄贈與被告曾**法拍房屋保證金之處分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予以全部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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