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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原告與被告吳俊德即吳浩箖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被告吳俊德即吳浩箖等5 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 104年2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吳周笑容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2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43 萬5,591 元,至於附表土地核定之價額則為478 萬8,000 元(計算式:15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7,000元/ ㎡×84㎡),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 萬5,5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2,6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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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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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1分之1 │57,000元/ 平方公尺│
│ │0000-0000地號土地 │ │×84 平方公尺×1/1│
│ │ │ │=4,78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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