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513,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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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5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沈豐裕(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5,750元,又台灣之星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業於103 年5 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係於110 年4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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