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90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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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原 告 謝紅霄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陳淑娥、郭建良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800元(本院卷第9頁),惟於郭建良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郭建良之訴,且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擔任會首邀同被告參加互助會,被告以其子即訴外人郭建良名義參加1會份,會期自民國105年7月5日至108年5月5日止共35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每月5日開標,並於開標日3日內繳交會款(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因故於108年2月5日後未能繼續進行而止會,被告以郭建良名義參加之1會份於106年10月5日得標為死會會員,被告為擔保按時繳交會款,乃提出發票人為郭建良、票面金額為12,300元,由訴外人林賴秀錦於前揭本票背面背書之本票共19張(下稱系爭19張本票),原告受訴外人林玉梅、黃月鴦、黃錦美之委託,而持有前開本票19紙中之本票6紙(票據號碼分別為684421、684422、684414、684403、684406、684405)(下稱系爭6張本票)。

被告未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合計6個月,未繳納6期會款合計73,800元予原告(計算式:12,300×6=73,800),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被告以其子即訴外人郭建良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為編號2之會員並於106年10月5日得標(占1會份)、以訴外人蔡惠雅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為編號22之會員尚未得標(占半會份)、以訴外人蔡宏杰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為編號23之會員並大約於105年10月間得標(占1會份)。

被告以郭建良名義之會份於106年10月5日得標後,授權林賴秀錦以郭建良為發票人簽發系爭19張本票,再由林賴秀錦交付系爭19張本票予原告,被告自得標後起至108年1月前係將死會會款以現金方式交付林賴秀錦轉交原告,原告收到每期死會會款後再委由林賴秀錦返還本票予被告,被告已取回系爭19張本票中13張本票(其中8張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684402、684407、684412、684418、684408、684411、684413、684409,其餘5張本票已撕毀丟棄),另有6張本票即原告持有之系爭6張本票,其中1張本票係林賴秀錦忘記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會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郭建良名義參加原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於106年10月5日以會息2,300元得標,並簽發系爭19張本票(包括系爭6張本票),系爭合會於108年2月5日止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6張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得標後直至108年1月前之死會會款均已繳納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尚積欠會款73,800元等語。

經查:⒈被告辯稱得標後直至108年1月前之死會會款均已繳納完畢乙節,證人林賴秀錦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系爭合會為編號14之會員,我經過被告同意以郭建良為發票人簽發系爭19張本票(包括系爭6張本票)並轉交給原告,被告的會款都是先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我幫被告交會錢給原告時,原告會取一張郭建良為發票人之本票給我,我再把該張本票還給被告。

我印象中有一次向被告收會款時應該要還被告一張本票,但忘記帶出來,迄今尚未返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足認證人林賴秀錦就簽發系爭19張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交付死會會款之方式、有無取回本票等節,均與被告抗辯相符。

⒉原告主張受林玉梅、黃月鴦、黃錦美之委託,而持有系爭6張本票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雄院和民和111鳳小900號函,命原告補正關於⑴黃月鴦為系爭合會何編號之會員、⑵原告係向何人取得系爭6張本票、⑶林玉梅、黃月鴦、黃錦美是否均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⑷原告為被告代為給付其積欠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之6期會款之事證,及原告分別為被告繳納6期會款給系爭合會何編號之活會會員,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一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

又原告身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於會員未交付會款時,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僅於代為給付後得請求該會員加以償還,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已代被告給付會款予其他會員之事實,自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尚積欠會款73,8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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