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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林奇儒
被 告 鄔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原告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加碼利率(加碼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4.75%至14%),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最後一次結帳日109 年6 月1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848元及已屆期利息586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4,390元係按週年利率7.97%計算利息;
其餘本金15,458元係按週年利率14.7%計算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曾積欠系爭債務均不爭執,惟已如期繳款,相關繳款收據被家人丟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83至9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未提出已清償系爭債務之證據,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式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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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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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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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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