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110,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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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國茂
被 告 冠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之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140 萬元。

詎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      │   (民國)   │        │提示日)      │          │            │
├───┼───────┼────┼───────┼─────┼──────┤
│  1   │109 年11月15日│ 50萬元 │109年11月15日 │MA0000000 │第一銀行林園│
│      │              │        │              │          │分行        │
├───┼───────┼────┼───────┼─────┼──────┤
│  2   │109年10月28日 │ 40萬元 │109年11月6日  │MA0000000 │同上        │
├───┼───────┼────┼───────┼─────┼──────┤
│  3   │109年11月5日  │ 50萬元 │109年11月5日  │MA0000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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