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135,202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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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蔡緯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2日透過被告向訴外人莊隆志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47萬1 千元,自107 年9 月起,每月利息6000元。

原告並交付被告1 萬元充作原告違約時被告之處理費,並約定原告清償完畢時,被告應返還原告。

嗣原告認為上開利息過高,遂委任被告辦理40萬元之轉貸事務,以便借新還舊,並於107年5 月18日應被告要求簽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新借款之還款擔保,同時交付被告7 萬1千元,以便借得新款40萬元後,由被告將之連同7 萬1 千元轉交莊隆志清償舊款。

又被告為防範原告另向當鋪借款,亦自原告取得8 千元轉交當鋪公會作為查詢當鋪點押之紀錄,並約定原告新債務清償後,被告應返還上開8 千元。

惟被告取得上開8 萬9 千元之款項後,遲未替被告辦理借新還舊之轉貸事務,原告遂於109 年5 月8 日寄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存證信函,已有效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同函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上開8 萬9 千元之款項。

嗣被告於訴訟審理中,雖已返還原告4 萬元,並就餘款4 萬9 千元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惟本票部分,被告則藉口本票已遺失,曾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惟因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欲重啟公示催告程序云云,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按被告並未完成借新還舊之轉貸事務,且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既不成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均係屬實,惟系爭本票因新借款未成立,故亦無擔保之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轉讓第三人,而係於住處遺失,雖已聲請公示催告(108 年度司催字第233 號),但因逾期致未聲請除權判決,故無法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配偶張雅琳與被告於107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21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付1 萬元代書服務費之收據、李忠憲代書名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其上同小段3083號建物謄本(均載明設定抵押權予莊隆志)等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對被告送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於終止時即109 年5 月11日起失效。

又被告自承未完成委任事務替原告貸得40萬元之款項,且未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從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且被告係基於委任契約保管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目的而持有系爭本票,故被告亦未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兩造間委任契約失效後,被告保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即嗣後不存在,而票據為有價證券且具無因性,票據本身即具有經濟上之利益,故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持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遺失云云。

惟此為被告個人辯詞,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已滅失,故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告亦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1 紙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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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緯麟│107 年5 月18日│無    │40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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