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簡俐依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2日將車牌號碼為MAQ
- 二、被告簡俐依於109年6月15日將車牌號碼為788-NZX號普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俐依積欠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以書狀及陳述為
- ㈠、簡富德及簡郭梅花:原告與簡俐依間之債務糾紛與渠等無關
- ㈡、簡俐依:系爭判決在109年8月21日才確定,伊於109年6月
- ㈢、被告三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7月30日雄院和1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法院判決意
- 八、原告雖係適用簡易程序獲得被告敗訴判決,但撤銷權性質不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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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簡志宇
被 告 簡俐依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簡富德
被 告 簡郭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俐依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2日將車牌號碼為MAQ-8397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轉予被告簡富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簡俐依於109年6月15日將車牌號碼為788-NZX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轉予被告簡郭梅花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俐依積欠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未清償,伊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下稱埔里簡易庭)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經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201號簡易判決命被告簡俐依給付伊38萬元,及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判決)。
嗣伊於109年6月10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詎被告簡俐依分別於109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將車牌號碼為MAQ-8397號、788-NZ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二台機車)辦理過戶至被告簡富德及被告簡郭梅花之名下,致伊無從就系爭二台機車為假執行,被告間上開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二台機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以書狀及陳述為如下答辯:
㈠、簡富德及簡郭梅花:原告與簡俐依間之債務糾紛與渠等無關,系爭二台機車係簡俐依基於孝心所為之贈與,原告可強制執行簡俐依之薪資,而非以侵害親屬間之贈與而滿足其債權等語置辯。
㈡、簡俐依:系爭判決在109年8月21日才確定,伊於109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將系爭二台機車分別辦理過戶至簡富德及簡郭梅花之名下,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且伊名下當時尚有一台汽車及五台機車,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
㈢、被告三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埔里簡易庭於109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埔簡字第201號民事簡 易判決命簡俐依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簡俐依上訴後未 繳納裁判費,於109年8月21日確定在案。
⒉原登記在簡俐依名下、車牌號碼分別為MAQ-8397及788-NZX 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分別於109 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1 5日移轉登記至簡富德及簡郭梅花名下。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二台機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7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助意字第198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7月14日高監車字第1090142574號函、系爭判決書、本院查封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89號核閱無訛,且被告對系爭二台機車之車籍,係以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分別於109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由簡俐依名下移轉登記至簡富德及簡郭梅花名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7及193頁、不爭執事項2.),是被告間既係因贈與而移轉系爭二台機車之車籍,顯屬無償行為。
且簡俐依於108年及109年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零,此有簡俐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頁),簡俐依應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二台機車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二台機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二台機車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法院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八、原告雖係適用簡易程序獲得被告敗訴判決,但撤銷權性質不宜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宣告,同理,被告亦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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