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陳宣羽自被繼承人陳永昌處繼承而持有原告所簽發
- 二、確認被告宋榮珍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宋榮珍及被告陳宣羽(下均逕稱其名)經受合法通知,
- 二、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建築工程,分別向宋榮珍及陳永昌借
- 二、陳宣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 三、宋榮珍則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原告分次向伊調解現金時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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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9號
原 告 謝馥伊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宋榮珍
陳宣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宣羽自被繼承人陳永昌處繼承而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宋榮珍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宋榮珍及被告陳宣羽(下均逕稱其名)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永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宋榮珍所持有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惟陳永昌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8 年11月11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駁回陳永昌部分後,原告另追加陳永昌之繼承人即陳宣羽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符合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建築工程,分別向宋榮珍及陳永昌借款,而陳永昌係宋榮珍找來之金主,惟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均稱系爭本票)交付陳永昌及宋榮珍後,陳永昌及宋榮珍並未交付票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
詎陳永昌及宋榮珍竟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自100 年間原告簽發後,因逾3 年而未有行使票據權利之紀錄,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抗辯而對抗陳永昌及宋榮珍。
又陳永昌因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陳宣羽為陳永昌之唯一繼承人而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宣羽及宋榮珍所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宣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宋榮珍則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原告分次向伊調解現金時所開立,作為借期提示返還借款之用,伊對附表二所示本票以罹於時效乙事不爭執;
除前揭本票之外,原告於99、100年間亦有多次持客票向伊調借款項,並簽立與所借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憑據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宋榮珍及陳宣羽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曾經宋榮珍及陳宣羽之被繼承人陳永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365號及同年度字號第2472號卷經核無訛,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參酌)。
本件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以排除其票據責任,宋榮珍並不否認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惟並未提出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予原告之證據,自難以宋榮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反推其有交付之事實;
而陳宣羽經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永昌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乙情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從未取得宋榮珍及陳宣羽之被繼承人陳永昌依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之借款,堪認可信,則原告以此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宋榮珍及陳宣羽而主張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表1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
├──┼─────┼────┼────┼────┤
│ 1 │100.06.14 │ 30萬元 │ 未填載 │ 554751 │
├──┼─────┼────┼────┼────┤
│ 2 │100.06.14 │ 30萬元 │ 未填載 │ 554752 │
├──┼─────┼────┼────┼────┤
│ 3 │100.06.14 │ 30萬元 │ 未填載 │ 554753 │
├──┼─────┼────┼────┼────┤
│ 4 │100.06.14 │ 30萬元 │ 未填載 │ 554754 │
├──┼─────┼────┼────┼────┤
│ 5 │100.06.14 │ 30萬元 │ 未填載 │ 554755 │
├──┼─────┼────┼────┼────┤
│ 6 │100.06.14 │ 30萬元 │ 未填載 │ 554756 │
├──┼─────┼────┼────┼────┤
│ 7 │100.06.14 │ 30萬元 │ 未填載 │ 554757 │
├──┼─────┼────┼────┼────┤
│ 8 │100.06.14 │ 15萬元 │ 未填載 │ 554758 │
├──┼─────┼────┼────┼────┤
│ 9 │100.07.03 │ 30萬元 │ 未填載 │ 766625 │
└──┴─────┴────┴────┴────┘
附表2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100.03.02 │29萬3,200元 │100.04.04 │ 766615 │
├──┼─────┼──────┼─────┼────┤
│ 2 │100.03.02 │28萬3,300元 │100.04.13 │ 766616 │
├──┼─────┼──────┼─────┼────┤
│ 3 │100.03.18 │200萬元 │未填載 │ 766617 │
├──┼─────┼──────┼─────┼────┤
│ 4 │100.06.09 │225萬元 │未填載 │ 766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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