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為蔡斌成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蔡斌成
- 二、被告則以:雙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斌公司)負責人即蔡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於110年5月19日作成、110年6月2
- ㈢、蔡斌成於108年4月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
-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
-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 ㈡、原告得否請求將蔡英傑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及10所受分配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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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英傑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9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分配表編號次序3國庫(代被告蔡英傑扣繳)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編號次序10之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斌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160萬元,於110年5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6月28日實行分配。
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於110年6月22日對被告蔡英傑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據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外,並有卷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蓋收狀日期戳記可參,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為蔡斌成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蔡斌成所有,蔡斌成於108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明細如附表所示。
嗣因蔡斌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以本院109年司執字第795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蔡斌成聲請強制執行,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得價金160萬元,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10分配執行費1萬2,000元及系爭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關於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於108年元月元日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而被告僅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卻未提出「108年元月元日所立之債務契約」為證,足見被告與蔡斌成於108年元月元日並無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亦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既自始不存在,被告即不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斌公司)負責人即蔡斌成,於92年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而無力清償,蔡斌成於99年12月間向伊借50萬元以清償第一銀行,該筆50萬元之借款以每月1分即5,000元計算利息,自99年12月29日至107年8月29日,共7年8個月,利息為46萬元,蔡斌成就該筆50萬元借款加計利息應清償伊96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本息)。
又蔡斌成債信不佳,於93年間請託伊出名代為購車,伊即正傑企業行乃於93年9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為ZT-82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共分48期,每月需繳款1萬5,508元,合計74萬4,384元(下稱系爭車貸),伊於93年9月14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蔡斌成使用,而蔡斌成本應逐期清償伊所繳付之每期車貸,惟蔡斌成無力清償,遂向伊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
系爭50萬元借款本息及系爭車貸之總額為174萬4,384元,伊與蔡斌成於107年9月10日協商,伊同意以150萬元作為蔡斌成應清償伊借款債務之總額,並由蔡斌成書立日期為107年9月10日之15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關於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實有誤載,實際上應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元月元日『前』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且蔡斌成並未於108年元月元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的是108年元月元日前伊對蔡斌成之借款債權即伊就系爭借據之150萬元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5 月19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表編號次序3 為國庫(代蔡英傑扣繳)之執行費用1 萬2,000 元、編號次序10為被告之第1 順位抵押權150 萬元,合計分配債權金額151 萬2,000 元,分配比率為100 %。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於110 年5 月19日作成、110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在110 年6 月22日聲明異議。
㈢、蔡斌成於108 年4 月9 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物所核發之證書字號為108 鳳資字第226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即蔡斌成)對抵押人(即被告)於108 年元月元日所立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部分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乃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就其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權,此觀民法第860條規定不難明瞭。
再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及設定契約書關於關於擔保債權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分別記載:「新臺幣150萬元正」及「擔保債務人(即蔡斌成)對抵押人(即蔡英傑)於108 年元月元日所立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本院卷第134頁),而蔡英傑自承未在108年1月1日借款150萬元予蔡斌成(本院卷第304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108年1月1日之150萬元債務契約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
⒊蔡英傑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8年1月1日前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即系爭借據,因蔡斌成不諳相關規定,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內容記載才誤載為「108年1月1日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實際上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元月元日『前』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云云,然蔡英傑上開說法難認可採,亦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⑴蔡斌成前曾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為5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蔡英傑,該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民國99年12月15日之金錢消費貸款」等文字,此有被告與蔡斌成間101年2月20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283頁),堪認蔡斌成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如何書寫記載均非毫無經驗之人,況亦有先前101年2月20日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可供蔡斌成參考,故蔡英傑辯稱其蔡斌成不諳規則及對如何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毫無所悉,以致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有上開誤寫之情,實難認可信。
⑵又觀蔡英傑自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9日核發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304頁)由其取得後即由其保管,若然,蔡英傑既為蔡斌成之債權人,對影響系爭抵押權成立與否之所擔保債權,究竟係108年1月1日之借款債權、抑或是108年1月1日前所存在之借款債權,自應至為關心,豈有可能取得上開他項權利證書後對於證書上所記載文字與其真意不同而未有任何要求蔡斌成偕同更正之舉措,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蔡英傑均未偕同蔡斌成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上開誤寫誤繕之錯誤,蔡英傑係於原告起訴請求剔除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後,始辯稱有上開誤寫誤繕之情,是蔡英傑所稱誤寫誤繕之情形,應係臨訟始為之抗辯說法,難認有據。
⑶再者,蔡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為系爭借據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本院卷第304頁),若然,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已具體明確,蔡英傑及蔡斌成自可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關於「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中直接記載「107年9月10日之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而無庸迂迴為「108年元月元日前所立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之文字記載,足見被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有誤寫誤繕之說法,並無足取。
⒋縱系爭抵押權果如蔡英傑所言係擔保系爭借據之150萬元債權,而系爭借據之150萬元是蔡斌成107年9月10日前積欠蔡英傑之全部債務以150萬元結算而來云云,然系爭借據實難認為真實,茲說明如下:⑴查蔡英傑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93號調解程序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提出三張有不同印章、不同用印位置及電話號碼之系爭借據(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同一筆107年9月10日之150萬元借據,因不同程序竟可提出不同版本之借據,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系爭借據所整合之蔡斌成債務中關於系爭車輛之車貸部分,蔡英傑稱系爭車輛係蔡斌成請託伊出名購入,系爭車輛一開始就由蔡斌成取得實際所有權,故蔡斌成需償還系爭車輛之車貸云云,惟若蔡英傑所言屬實,則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係蔡斌成,然由蔡英傑110年10月12日答辯狀說明系爭車輛是借予蔡斌成使用,93年9月14日之同意書記載「本人正傑企業行蔡英傑同意借給蔡斌成使用福特汽車2000cc.ZT-8253自用小客車1台」,及同年月日同意人為蔡斌成之同意書亦有「汽車使用權由蔡斌成全權處理」等文字以觀(本院卷第139、173、175頁),足堪認定蔡斌成就系爭車輛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蔡英傑即正傑企業行實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與蔡英傑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59、1719頁)之記載相符。
而蔡英傑即正傑企業行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由蔡英傑即正傑企業行負清償系爭車輛車貸並無疑義,蔡英傑主張蔡斌成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之車貸係蔡斌成以借款為原因請蔡英傑以自己名義繳付,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是難認其說法可信。
再者,蔡英傑於本件審理時主張系爭借據所整合之債權債務期間為99年12月29日至107年9月10日(本院卷第305頁),詎蔡斌成於另案110年度鳳簡字第55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卻主張系爭車輛之關於車貸之借款利息是從98年9月27日計算至108年9月27日(本院卷第317頁),此顯然亦與蔡英傑上開全部借款債務已於107年9月10日以150萬元結算完畢說法難認相符。
綜上,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蔡英傑,且蔡斌成與蔡英傑二人就系爭車輛車貸借款利息計算期間說法互有矛盾,足見系爭借據是否確有如蔡英傑所言有包括系爭車輛之車貸借部分,非無疑義,是蔡英傑主張蔡斌成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車貸是蔡斌成向蔡英傑借款之說法難認可信如上所述,則系爭借據自亦難認為真實。
⑶綜上,系爭借據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真實存在,如上所述,則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果有如蔡英傑所言有誤寫誤繕之情,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
⒌綜合上開事證,蔡英傑自承108年1月1日並未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蔡英傑所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108年1月1日前所立債務契約即系爭借據說法並無可信,且系爭借據內容亦難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將蔡英傑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及10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查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表列次序10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蔡英傑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分配,於法即有未合。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表列次序3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金額1萬2,000元及次序10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均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3國庫(代蔡英傑扣繳)之執行費1 萬2,000 元、編號次序10之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150 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蔡英傑請求傳喚證人蔡斌成到庭部分,因事證俱已明確且於另案110年度鳳簡字第55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蔡斌成已以被告身分就與本件相同之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據之所由來之始末為說明陳述,則本件即無再行傳喚證人蔡斌成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座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 1 高雄市 鳳山區 縣口小段 134 31 10分之1 2 高雄市 鳳山區 縣口小段 134-4 14 10分之1 3 高雄市 鳳山區 縣口小段 144-4 3 10分之1 普通抵押權設定明細: ⒈登記日期:108年4月9日 ⒉證明書字號:108鳳資字第2262號 ⒊權利人:蔡英傑 ⒋設定義務人:蔡斌成 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⒏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於108年元月元日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
⒐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等項目,均無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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