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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劉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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