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56,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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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陳威廷
被 告 廖金水

訴訟代理人 廖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104 元,及其中2 萬8,700 元,自民國(下同)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304 元,及其中2 萬8,700 元自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持之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至95年6 月29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28,700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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