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起至108年1月19日止陸續向
-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被告復抗辯其有學習障礙看不懂系爭切結書云云,惟被告
- (三)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2,9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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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龔怡琳
被 告 徐士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65,000 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3、7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即原告為被告代墊學分費用55,000元、35,000元,及罰單費用共計34,505元,上開費用合計124,505 元(計算式:55,000+35,000+34,505=124,505 ),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萬元,並約定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起按月還款8,000 元,惟被告未按月還款,原告則同意展延清償期為110 年12月21日。
另被告於105 年5 月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分別居住在原告承租之二間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5樓之3 ,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每月房租16,000元、每月管理費2,800 元、除兩造以外另有訴外人即原告2 名子女,合計4 人同住系爭房屋,被告應負擔每月房租4,700 元【計算式:(16,000+2,800 )÷4 =4,700 】;
原告為被告購買三餐、消夜及飲料,被告應負擔每月餐飲費用12,000元;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尚須繳納水電費、電視第四台費用、瓦斯費、電費(下合稱水電費用),被告應負擔每月水電費用500 元,上開費用合計567,600 元【計算式:(4,700 +12,000+500 )×33=567,600 】,均由原告先行為被告代墊,惟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25萬元。
兩造於108 年6 月25日簽署切結書以作為上開借款12萬元及代墊費用25萬元之憑據(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告陸續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15,000元、代墊費用25萬元,合計265,000 元未清償(計算式:15,000+250,000 =265,000)。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稱:對於其向原告陸續借款12萬元、原告為其支出代墊費用25萬元,及兩造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均不爭執,惟被告每月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還款1 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12萬元及代墊費用25萬元,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以後惡言相向」始歸還代墊費用2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未對原告惡言相向,其有學習障礙看不懂系爭切結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2萬元,及原告為被告支出代墊費用2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借款12萬元之支出明細、代墊費用25萬元之支出明細、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被告之重補修學分個人繳費單暨重補修課程表、兩造之間臉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1至43、51至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每月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還款1 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積欠之借款12萬元及代墊費用25萬元,被告自應就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2萬元,被告陸續還款尚積欠借款15,000元、代墊費用25萬元均未獲被告清償乙節,應屬可採。
(二)被告復抗辯其有學習障礙看不懂系爭切結書云云,惟被告係88年1 月14日出生,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切結書簽署日期為108 年6 月25日,被告於斯時已為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詢問問題皆能理解且對答如流,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看不懂系爭切結書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甲方徐士旻自105年5 月份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跟乙方龔怡琳居住二年多,以後惡言相向,請歸還所有開消費,以25萬元整,償還為止,往後各過各的,不再有聯繫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為被告代墊之所有開消費合計25萬元,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代墊費用25萬元一情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之代墊費用25萬元債務已存在,系爭切結書約定「以後被告對於原告惡言相向」之事實發生作為既已存在之代墊費用25萬元債務之清償期,是以,系爭切結書係就被告對於原告已發生之代墊費用25萬元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而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應堪認定。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以後被告對於原告惡言相向」,並不限於三字經,而係被告講話讓其感到不舒服即屬「惡言相向」,即109 年3 月起至迄今,原告每月都會跟被告催討積欠款項,只要被告無法償還,被告對於原告之態度就會不好,例如:被告要求原告展延清償期至下個月,經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期,詎被告一再拖欠款項,原告即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兩造在電話中就會產生口角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頁)。
然探求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所謂「惡言相向」雖不限於三字經,應指語氣惡劣或無禮、辱罵人的話始屬之,亦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展延清償期或被告無法遵期還款一情,均非系爭約定書約定之被告對於原告「惡言相向」情形,是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代墊費用25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亦未提出清償期屆至之其他事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2萬元,同意展延清償期為110 年12月21日,無約定借款利率,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75至76、91頁)。
又被告已陸續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15,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自110 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11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2,980 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65,00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2,870 元之百分之5,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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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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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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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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