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698,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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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景鉦


被 告 余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54,046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1、28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王生明路與國泰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國泰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4,976元,因醫療強制險已理賠33,884元,故請求醫療費用41,092元;

因系爭傷害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共計5個月又4日,完全不能工作,僅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訴外人OO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且搬運重物之工作,每月薪資以00,000元為計算,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計算式:00,000×5=100,000);

因系爭傷害身心受創,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179,525元,並受有車價減損42,000元,合計508,092元(計算式:41,092+100,000+300,000+42,000=508,092)。

惟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應各負擔肇事責任之比例為50%,上開費用應依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扣減,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54,046元(計算式:508,092÷2=254,046)。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爭事故具有50%之過失,及原告之工作內容須搬運重物及每月薪資為00,000元均不爭執。

惟被告因系爭事故亦有受傷及肇事車輛受損,不知道原告為何要請求被告賠償254,046元,被告僅能負擔和解金額1萬元至2萬元,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系爭車輛行照、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97至103、193、249),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40、290頁),又兩造因本件侵權行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相互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1,09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4,9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97至98、193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3,884元等語(本院卷第92、239、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故扣除33,8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41,092元(計算式:74,976-33,884=41,0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共計5個月又4日,完全不能工作,僅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在OO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且搬運重物之工作,每月薪資為00,000元,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員工薪資表為證(本院卷19、99至103、193頁),並有原告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

觀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左鎖骨骨折、多處挫擦傷於109年6月11日住院治療,於109年6月11日行左鎖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9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7日,改門診治療,建議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等語;

病患於107年7月28日因左鎖骨骨折術後至門診求治,於109年11月11日住院行取出左鎖骨固定手術至109年11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等語,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93頁)。

本院另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6月17日出院後是否完全不能工作,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有無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分別函詢安泰醫院,其函覆稱:病患於109年6月11日起至6月17日住院治療,一個月期間不宜從事工作;

病患骨折手術所使用之固定器,較不適合於工作時搬重物等語,有安泰醫院111年1月7日醫總字第1110000002號函、111年4月18日醫總字第11100053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275頁),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係擔任倉庫管理及搬運重物之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0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而無法工作,堪以認定。

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以00,000元為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0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有5個月無法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

而原告現就讀科技大學,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倉庫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

被告為高中肄業,在家中幫忙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40頁);

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73,250元、142,8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890元、0元,108年度名下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二部,109年度名下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車價減損42,000元: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車輛受損如經修復後,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應賠償減少價值與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179,525元,並受有車價減損42,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9、157至159、175至191頁),然依原告提出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179,525元,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後是否仍受有減少價值之損害。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車價減損沒有要聲請鑑價,亦無法提出鑑價報告,並非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是請求車價減損4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復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雖有坐墊受損、左側車殼有刮痕,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然前揭車損情形尚未達到顯然會造成車價減損之重大交通事故,難認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後,仍存有42,000元之價值減損,是以,依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價必會因系爭事故造成減損,以及減損之價值為42,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09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合計286,092元(計算式:41,092+100,000+120,000=286,092)。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前進即闖越紅燈,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前進即闖越紅燈所致,業已認定如前述,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皆為肇事主因,堪以認定。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0%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50%、被告為50%。

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3,046元(計算式:286,092×50%=143,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月2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046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3,2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54,046元,應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之百分之56,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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