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祺茗受僱於被告協濟行公司,在為協濟行
- 三、被告則均以: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傷勢外,其餘原告主
- 四、不爭執事項(參鳳簡卷三第80、164、249至250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㈡),堪信實在。惟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如
- 四、第五處有水腫情況,屬外傷表現」一詞相符,是可認義
-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672,446元:
- 六、七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稱其本經營補習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律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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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嘉佳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黃祺茗
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名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經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林宣佑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黃祺茗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49,86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被告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濟行公司)係因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黃祺茗係協濟行公司之受僱人,而為協濟行公司執行職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祺茗受僱於被告協濟行公司,在為協濟行公司執行職務之109年3月25日12時19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南華一路98號對面時,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858,702元、看護費用72,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8,00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11,162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共計請求6,149,86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傷勢外,其餘原告主張之傷情,爭執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身之固有疾病亦有影響,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參鳳簡卷三第80、164、249至250頁):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黃祺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被告協濟行公司,並為協濟行公司執行職務。
㈢就原告主張其因傷勢需休養30日,如認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開休養期間不爭執。
㈣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認有理由,則月平均收入以39,520元計。
㈤如認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至134年2月20日止。
㈥原告於本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被告黃祺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協濟行公司,並為協濟行公司執行職務,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
㈡),堪信實在。惟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傷害,被告則有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
經查:㊀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傷情,此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相關病歷資料」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堪信實在。
㊁就上開傷情,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書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編號二之頭痛及頭暈、編號三之周邊型暈眩、編號八之眩暈、編號九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和編號十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和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和頭暈及目眩,都是在講述輕微頭部外傷後的一些症狀,為系爭車禍所致。
二、編號三之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編號四之頸椎狹窄及病變、編號五之頸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編號六及七的頸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編號十一之頸椎脊髓與神經根病變,在阮綜合醫院所做之核磁共振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及後縱韌帶骨化等慢性變化。
原告本身在車禍當下就有頸椎之病況,這些是影像學之變化,常見於成年人,不一定有症狀。
原告的症狀主要是手麻表現,符合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體況,且在核磁共振中可見脊髓在第四/五頸椎處有水腫之情形,符合外傷之表現。
雖然頸椎之病況和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有相關,但後來之手麻表現仍非原本之病症,為系爭車禍所致。
三、編號十一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編號十二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併神經壓迫,此非外傷性骨折,椎弓解離為一先天或是退化性病變,此部分診斷及其手術與系爭車禍無相關。」
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12年6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86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7月25日附醫秘字第1120903294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參鳳簡卷二第193至195、223至225頁)為證,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可認:⒈如附表所示各傷情,可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者為「編號二之頭痛、頭暈、手麻」、「編號三之周邊型暈眩」、「編號八之眩暈」、「編號九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和「編號十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頭暈及目眩」。
⒉就編號三至七、十一所示頸椎相關傷情,原告確實在車禍前,其椎間盤已有慢性變化,可認其頸椎本身已有病況;
但自阮綜合醫院之核磁共振,亦可看出原告頸椎第四、第五處有水腫情況,屬外傷表現,原告之手麻表現,亦符合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體況,此亦與系爭事故有關。
⒊另「編號十一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編號十二之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則與系爭事故無關。
㊂被告雖抗辯稱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僅書面鑑定,而未對原告親自診療,且原告較早就診之阮綜合醫院,已曾表示原告之椎間盤突出係因頸椎後縱韌帶鈣化造成頸脊髓壓迫,應為退化性疾病之一種,故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109年7月29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466號函附卷(參鳳簡卷一第213頁)可憑。
然查,原告亦曾親至義大癌醫院及義大醫院診療,而經醫師診斷後認原告係受有「第三、四、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一情,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斷依據後,並據義大醫院以111年10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803號函覆稱: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依「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之該病人109年4月22日(按:即原告在阮綜合醫院就診期日)磁振造影檢查資料,判定其頸椎椎間盤突出屬外傷性等語(參鳳簡卷二第37頁);
此與前引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稱:「自阮綜合醫院之核磁共振,亦可看出原告頸椎第
四、第五處有水腫情況,屬外傷表現」一詞相符,是可認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是在親自診療並判讀原告在阮綜合醫院之核磁共振影像,另臺大醫院則是在判讀包含上開核磁共振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全部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共同研判出相同之結果,即原告頸椎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外傷(且依臺大醫院進一步解釋,係急性外傷,此見下所引),故上開意見應較值得參考,可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關頸椎傷害,應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㊃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08年12月7日,即曾在杏和醫院診斷有未明示側性之梅尼爾氏病(參鳳簡卷二第449頁),於109年9月25日則經檢測有雙耳聽力障礙情形(參同上卷第451頁),而梅尼爾氏病係常見之内耳疾病,會造成病患眩暈及聽力損失之症狀,故無法排除原告暈眩、腦震盪症候群與原告本身所患梅尼爾氏病有關。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亦曾經阮綜合醫院診斷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屬發生於人體脊椎部分之慢性疾病,則亦可能加重發生在脊椎上甚至身體其他部分之傷害結果等語。
就此,臺大醫院則函覆稱:「一、原告之症狀及診斷『頭痛、頭暈』、『眩暈』、『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未梢性眩暈、頭暈及目眩』同樣都為梅尼爾氏病及聽力障礙、以及在編號九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和編號十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表現,且這些皆為非特異性的症狀,以上皆沒有證據去排除為無相關。
二、但即使(與梅尼爾氏病)有相關,亦無法否認為非系爭車禍所致。
三、「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病徵確有包含編號二所示手麻症狀。
但在核磁共振中可見脊髓在第四/五頸椎處有水腫之情形,符合急性外傷之表現,其手麻手痛表現,較符合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體況。
四、「後縱韌帶骨化症」不會影響本院上開對於附表二至十二所列各診斷與系爭車禍關聯之判斷。
五、患有「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病患,較一般民眾有較高發生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的機會。
但外傷發生為全有全無率,無法評估加重比例。」
等語,此有本院函詢鑑定事項暨臺大醫院112年12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826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參鳳簡卷三第11、21至23頁)可佐。
是可認:⒈原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頭痛、頭暈、眩暈、目眩」症狀,雖同為梅尼爾氏病之症狀,另編號九、十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亦非特異性症狀,固無法排除與梅尼爾氏病之相關,但亦無法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⒉第四/五頸椎處之水腫符合急性外傷表現,故手麻手痛症狀較符合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體況。
⒊原告患有「後縱韌帶骨化症」,確可能提高發生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狀況,但上開病症不會影響臺大醫院前對於附表二至十二所列各診斷與系爭車禍關聯之判斷。
是綜合上述證據及鑑定意見,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各病症,除編號一所示本為兩造不爭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傷情及病症,除編號十之「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病變」及編號十一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編號十二之「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外,其他均可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下就經本院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病症,統稱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害」)。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672,44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分別至如附表二-1至附表二-4所示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8,702元一節,僅據原告提出如上開附表「對應之診斷書」欄及「單據」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則可知附表二-1有部分、附表二-2至二-4全部支出,未據原告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聯,部分則甚未據原告提出單據,故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而分別准駁原告之請求(附表二-1部分准駁,詳見上開附表「本院准否之認定」欄所示,附表二-2至二-4則全部駁回),故認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72,446元(計算式:6,822元+1,780元+649,785元+14,059元)。
⒉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傷害,至義大癌醫院手術治療後,出院後1個月内均需專人照顧,期間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雖無看護費之支出,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又目前高雄市全日看護之行情,係以每日2,400元計算,故請求72,00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傷害,業據本院認定係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被告亦對30日看護期間不爭執(參鳳簡卷三第78頁),惟爭執應以每日2,000元計。
原告稱高雄全日看護費之行情為一天2,400元,並提出前案判決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理由在卷(參鳳簡卷一第155頁)為證;
被告雖另援引另一前案判決認應以2,000元/日計,惟參酌兩造所援引判決之理由,前者係以相關職業工會回覆之行情認定;
被告所援引者則因該案原告本即主張以2,000元/日,故該判決認與一般行情相較未過高而准許,後者與本案兩造爭執狀況容有不同,故認以原告所援引者為參考依據,較為妥適。
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應有理由。
⒊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68,383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需休養一情,此有如附表一編號三、
六、七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稱其本經營補習班,因車禍而無法繼續教學,故設立之補習班也因此停業,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補習班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22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5674400號函、109年12月9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9363400號函、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參鳳簡卷一第145至148、159、165頁)在卷為證,堪信可採。
兩造已不爭執如認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其月平均收入以39,520元計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68,383元〔計算式:39,250×(11+28/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⒋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8,878元: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之頸椎,依病歷資料診斷之「第三、四、五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認頸椎損傷程度為19%WPI;
腰椎依病歷資料診斷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認其腰椎損傷程度為12%WPI;
兩者合併為全人障礙百分比29%WPI。
經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合併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5%。」
一情,有高醫112年5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021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參鳳簡卷二第179至185頁)可證,可知在尚未經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前,原告因頸椎所受上開傷害,其減損比例為19%(若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其比例會提高,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在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及年齡校正之比例均為24%,較19%高,且調整合併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5%亦較調整前之合併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9%高即可知)。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19%之勞動能力減損,尚可採認。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身有梅尼爾氏病及「後縱韌帶骨化症」等固有疾病,應會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經臺大醫院以前引112年7月25日函覆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所致,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為外傷相關,為系爭車禍所致等語;
高醫亦以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588號函稱:個案主要診斷包括頸椎部位的「第三、四、五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及腰椎部位的「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評估以前述診斷為準,非以縱韌帶骨化疾病、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等慢性變化為基準。
個案之「縱韌帶骨化疾病」位於頸椎部位,依醫理認定,通常不影響下肢成覺或運動功能,梅尼爾氏疾病常見症狀如眩暈及耳鳴等可能非持續性,來診時並無主訴相關症狀,故不在調整參考範圍內等語(參鳳簡卷二第225、卷三第113頁),是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仍可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雖聲請再函詢高醫關於原告固有頸椎、腰椎之慢性問題,是否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及比例,惟此部分業據高醫及臺大醫院回覆如上,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⑶又在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情形下,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至134年2月20日止、月平均收入以39,520元計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則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8,878元〔計算式:90,106×15.00000000+(90,10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438,877.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365=0.00000000)〕,是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7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二第459頁、卷三第54至56、106頁);
另被告黃祺茗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三第71頁;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允適。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351,707元(計算式:672,446元+72,000元+468,383元+1,438,878元+70萬元)。
㈢被告另抗辯稱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患有梅尼爾氏病,其病徵顯現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頭痛、頭暈、目眩情形、臺大醫院亦稱其腦震盪症候群之表現亦無法排除與梅尼爾氏病相關、另其之前亦有「後縱韌帶骨化症」,確可能提高發生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狀況,縱認不影響系爭事故就原告所受「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惟亦應考量原告本身身體狀況而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
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所辯上情,確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如上所引,是可認原告「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中關於「頭痛、頭暈、眩暈、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等症狀無法排除與梅尼爾氏病有關,其頸椎亦有病況,所患「後縱韌帶骨化症」亦可能提高發生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狀況等情,認原告本身固有病症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確有關聯,故參酌上開說明,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又審酌系爭事故仍造成原告頸椎固有病況程度(影像學之變化,不一定有症狀,手麻症狀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外傷引起)、系爭事故確造成第四/五頸椎處急性外傷等情,認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為10%,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16,536元(計算式:3,351,707元×9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16,5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此據兩造不爭執,參鳳簡卷二第4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協濟行公司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暨就醫歷程):編
號
就診時間
醫院名稱
診斷
相關病歷資料
一109.3.25及
109.3.26
杏和醫院
左食指挫傷瘀青(1*1公分)
右手肘挫傷瘀青(7*4公分)
眩暈
⒈杏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
⒉杏和醫院病歷
資料(外放病
歷卷,下病歷
資料均同)。
二109.3.26至
109.5.16間
共18次
杏和醫院
病人自述頭痛、頭暈、雙
手麻
三109.04.22至
109.04.25
住院
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
合醫院)
周邊型暈眩,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
⒈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
(鳳簡卷三第1
97、203頁)
⒉阮綜合醫院病
歷資料。
四109.04.28至
109.04.29
住院
阮綜合醫院頸椎狹窄及病變
五109.05.05
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
(下稱義大
大昌醫院)
頸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
盤突出
⒈義大大昌醫院
診斷證明書
(同上卷第211
頁)。
⒉義大大昌醫院
病歷資料。
六109.05.28至
109.06.08
住院
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
第三、四、五頸椎外傷性
椎間盤突出併狹窄
⒈義大癌醫院診
斷證明書(同
上卷第219
頁)。
(下稱義大
癌醫院)
⒉義大癌醫院病
歷資料。
七109.06.18及
109.07.06
2次
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
第三、四、五頸椎外傷性
椎間盤突出併狹窄
⒈同編號六之診
斷證明書。
⒉義大醫院病歷
資料。
八109.09.23至
109.09.26
住院
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
院)
眩暈
⒈小港醫院109年
9月26日、同年
9月30日、同年
10月20日診斷
證明書(鳳簡
卷一第113至11
5頁)。
⒉小港醫院病歷
資料。
九109.09.30
小港醫院
腦震盪後症候群
十109.10.14至
109.10.20
住院
小港醫院
⒈腦震盪後症候群
⒉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
性眩暈
⒊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
多發神經病變
⒋頭暈及目眩
⒌頸椎神經根病變
十
一
109.12.26至
109.12.29
住院
義大大昌醫
院
頸椎脊髓與神經根病變、
腰薦椎椎間盤突出
同編號五。
十
二
110.01.10至
110.01.21
住院
義大大昌醫
院
⒈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
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
節滑脫併神經壓迫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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