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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張佩慈
被 告 王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六八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9至5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684號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欄「張佩慈」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又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地址為「小港康莊路18號1-3F」亦非原告住居所,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伊參加訴外人陳○○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大約在107 年1 月或2 月間止會,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並於105 年12月間得標,故簽發系爭本票,伊為系爭合會的活會會員,並自陳○○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5684號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張佩慈」簽名非其所簽署,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684號裁定、系爭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
而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佩慈」簽名,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張佩慈」簽名互相核對,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佩慈」簽名之字體結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與上開文件所示之原告簽名有所差異,有上開文件、系爭本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53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就系爭本票之「張佩慈」簽名真偽不聲請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2頁),復未舉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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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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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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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佩慈 │105 年12月10日│11,500 元 │110 年7 月28日│67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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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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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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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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