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
- 三、被告則以:我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郭菀婷
被 告 陶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同育有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陶○○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兒童身分之姓名以陶○○作為代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聚餐時與一名異性友人互動熱絡,兩造於餐後發生口角,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駕駛汽車搭載原告及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路段,兩造持續爭執不休,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頭橫向揮打原告之頭部及肩膀,被告拳頭因而揮中原告配戴之眼鏡致眼鏡受損(眼鏡受損部分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原告受有左眼眶擦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不爭執,我收到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後未遵期提起上訴,願意承擔前開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之結果,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過高,目前無力賠償,故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訊問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兩造之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維修眼鏡之收據、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8頁、外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2號卷第10頁),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之結果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4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未傷害原告之事證,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既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賠償乙節,乃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分別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
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00,000元、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碩士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無穩定工作收入、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
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
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元,名下有投資二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後未能理性處理,竟在陶○○面前徒手傷害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7月5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被告聲請傳喚陶○○先前就讀之○○非營利組織之幼稚園老師、主任,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有暴力傾向一情(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前開主張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傷害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判斷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