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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胡雪亭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708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屆期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2% 固定計算,應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按貸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305,708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以中華商銀的名義提告,被告已接受法院扣每月薪資3分之1去攤還中華商銀及寶華商銀之卡債,經過2、3年已清償完畢,法院亦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說可以了,被告才沒有再還;
後來原告說有一筆寶華商銀的錢,被告說還那麼多已經夠了,原告也默認了,十幾年都沒有再打電話來追討,主張時效抗辯;
且被告身體不好,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73至8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而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已清償完畢之證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473號、99年度司執字第41383、75498號卷,亦無被告所稱受中華商銀執行之相關卷宗,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據。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於96年3 月15日還款3,286 元(見本院卷第73頁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於96年3 月15日還款之「承認」而中斷,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該現金卡債權之請求權應至111 年3 月15日始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既已於110 年9 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件債務(見本院卷第7 頁之收文戳),是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未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此部分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另原告係於110 年9 月2 日就本件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10 年9月2日前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已減縮其利息之聲明為自105 年9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至被告雖稱因身體不好,無力清償云云,然,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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