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74,2021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4號
原 告 王金逆
被 告 柯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1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零651 元,及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住家斜對面之鄰居,兩家感情素來不睦,於109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兩造因伊家中飼養之犬隻吠叫而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竟出手推伊,致伊跌倒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2,800 元(中醫診所7,000 元、骨科診所5,800 元),休養四個月之薪資損失10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原告農曆年節還可以去賭博,也可以抱孫女在外走動散步,而原告所稱之工作地點即品園自助餐,其負責人為原告之弟,故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並非實在,且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並未提出單據,故難認原告有醫療費用之支出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簡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6 個月內,向原告給付1 萬元確定,有此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中醫診所看診10次,每次診療費用為700 元;

前往骨科診所看診10次,每次診療費用為580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前在品園自助餐聽擔任廚房助手,108 年9 月12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 萬4,925 元【計算式:(25,800+21,800+26,300+25,800)÷4 =24,925】,醫囑因系爭傷害須休養三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品園自助餐廳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1 紙、108 年9 月至109 年1 月之薪資袋5 紙、110 年3 月9 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等附卷為憑(簡附民第21頁、33至41頁,本院卷第69頁、71頁),而原告實際請假期間為109 年1 月13日至同年3 月31日,故原告因系爭收害而受有薪資損失為6 萬零651 元【計算式:24,925×(13/30 +2 )=60,651】。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並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 紙為憑(簡附民卷第51至55頁),惟前開截圖上所顯示錄影時間係109年6 月19日、21日及23日,距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1 月13日已將近有半年,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囑認為系爭傷害需休養三個月,原告休養至109 年3 月底或4 月初,應認已傷癒,故被告提出之109 年6 月之截圖畫面實無法證明原告於109 年4 月前無休養必要。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未曾受過義務教育,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月收入如上所述;

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

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兩造財產總額約略相當,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雖承受傷勢造成之痛楚,惟傷勢尚非嚴重,經休養可回復及其就醫次數,被告需依刑事判決向原告支付1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0,651元(計算式:60,651+10,000=70,65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 萬零651 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原告主張法定利息應從109 年5 月12日起算,惟並未提出已於109 年5 月11日前催告之證據,故本院無由以原告主張起算日期起計法定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7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45頁),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09 年7 月3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零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序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