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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54 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民國9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6年9 月30日之翌日起,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1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1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現金卡契約第11條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2 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6年9 月30日止尚欠本金100,000 元、利息1,454元,共計101,454 元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4 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26頁、第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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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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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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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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