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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張簡■@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側附近,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呂福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以新臺幣(下同)112,219 元(含零件88,250元、工資23,969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怑鴔i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帳單、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133 至137 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09 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邧魒T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逆向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吨S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2,219 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88,250元、工資23,969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5 月5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 年4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49,02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8,250 ÷(5+1 )≒14,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250-14,708)×1/ 5×(3 +4/12)=49,028】,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9,222元(88,250-49,028=39,222),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63,191元(39,222元+23,969元=63,1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6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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