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77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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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林麗燕
被 告 高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出言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下稱系爭穢言),並朝系爭居所大門丟擲鞋子,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言系爭穢言及朝系爭居所大門丟擲鞋子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至多僅能給付和解金1,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並有系爭居所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證(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808號卷第2 頁、警卷第1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乙節,乃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

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

被告國中畢業、月收入7 萬元至8 萬元、須扶養小孩,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4至45頁);

另原告108 、109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

被告108 、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176,327 元、135,086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部、投資二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1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及自11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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