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85,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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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曾思皓
被 告 曾玉真

徐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北簡字第15318 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玉真、徐玉珠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徐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7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玉真、徐玉珠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徐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6,018 元,及自96年8 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4,300 元由被告曾玉真、徐玉珠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峯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玉真、徐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況,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玉真、徐玉珠、徐翊華等3 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徐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萬97元,及自96年8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徐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6,018 元,及自96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0 年3 月8 日具狀撤回對徐翊華之訴,並經徐翊華同意撤回(本院卷第89及9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約每月繳款,詎料徐峯自93年9 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8 月13日止,借款尚餘本金36萬9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又徐峯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契約,自民國93年12月16日發卡起至96年8 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3 萬6,018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徐峯於102 年8 月31日死亡,被告即繼承人等於法定期限內向臺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曾玉真、徐玉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583號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玉真、徐玉珠於被繼承人徐峯死亡後,於102 年10月31日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5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本件原告自承於該段期間內並未向法院申報其債權(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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