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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晒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系爭房屋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後,雖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30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於63年10月25日建築完成,迄今已經過約46年,房屋現值應於10萬元以下。
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故本件房屋現值應以10萬元核定等語。
惟原告雖提出上述主張,仍未見其提出免徵房屋稅通知書等相關佐證資料,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並加計租金8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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