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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黃誠偉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2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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