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朝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