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85號
原 告 黃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嗣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未於起訴狀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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