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簡雪月新臺幣(下同)349萬4,115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宸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樹蘭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10年5月10日
-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原支出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 四、綜上所述,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林樹蘭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張簡雪月
林郁宸
林樹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簡雪月新臺幣(下同)349萬4,11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宸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樹蘭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10 年5 月1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高速前行,適被害人林春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無名巷中駛出由南向北橫越大寮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春財人車倒地,因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鈍挫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林張簡雪月為林春財之配偶,另原告林郁宸、林樹蘭為林春財之子女,因被告上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⒈扶養費用:林張簡雪月尚有餘命25.83年,扣除中間利息後,以林春財負擔扶養義務3分之1 計算,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林張簡雪月扶養費用153萬8,465元。
2.林張簡雪月為林春財支出喪葬費用45萬5,650元。
3.非財產損害上之損害賠償:林張簡雪月為林春財配偶,受此打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林張簡雪月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另林郁宸及林樹蘭,因系爭事故喪失父親,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林郁宸及林樹蘭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張簡雪月399萬4,115元,㈡被告應分別給付林郁宸及林樹蘭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原支出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也願意賠償,但伊現在監所服刑,所以無法工作清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春財之繼承系統表、林張簡雪月及林春蘭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支出單據及發票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林春財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林樹蘭分別為林春財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林張簡雪月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林張簡雪月主張其為林春財之配偶,林春財與其等子女即林郁宸、林樹蘭各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而其為50年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其餘命尚有25.83年,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3萬8,465元,被告對該金額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77頁),是林張簡雪月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林張簡雪月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林張簡雪月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45萬5,65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影本共6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林樹蘭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如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9年度台上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過失致林春財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林樹蘭分別為林春財之配偶及子女,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林張簡雪月為國中畢業,為家管;
林郁宸為大學畢業,現為物流士,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林樹蘭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
被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市場傢俱五金攤商,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
復斟酌原告三人與被告之財產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詳細揭露)、林張簡雪月失偶及林郁宸和林樹蘭失怙之痛等一切情狀,認林張簡雪月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林郁宸及林樹蘭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林張簡雪月得請求被告給付399萬4,115元(計算式:1 ,538,465+455,650+2,000,000=3,994,115),林郁宸及林 樹蘭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林樹蘭已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三人得請求之賠償金應再各扣除50萬元,故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林樹蘭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49萬4,115元、50萬元及50萬元。
四、綜上所述,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林樹蘭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49萬4,115元、50萬元及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審交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